发布日期:2022-12-27
浏览量:
Z先生基本情况: Z先生,副总裁 申请时间线: Z先生是中国公司的副总裁,美国子公司从事的是快递行业,Z先生将被安排至美国担任美国子公司的副总裁。由于美国公司已经是一个成熟企业,因此Z先生可以直接申请EB1C绿卡。 Z...
Z先生基本情况:
Z先生,副总裁
申请时间线:
Z先生是中国公司的副总裁,美国子公司从事的是快递行业,Z先生将被安排至美国担任美国子公司的副总裁。由于美国公司已经是一个成熟企业,因此Z先生可以直接申请EB1C绿卡。
Z先生的案子有个与众不同的难点,以往,悦行国家律师团队处理的案子,客户在申请的时候至少还是在中国母公司任职期间,而Z先生在申请的时候,实际上已经从中国母公司离职。虽然这种情况在目前的EB1C案例中比较罕见,但是鉴于悦行团队对法条的精准解读,认为该客户仍然满足EB1C的基本要求。法条对于受益人在海外公司(此案指中国母公司)的任职要求原文是:“[...] in the 3 years preceding the time of the alien's application for classification and admission into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this subparagraph, has been employed for at least 1 year [...]”即在申请之日之前的三年内,只要受益人在海外关联公司就职至少一年以上。因此法条并没有阐述受益人在申请之日,或者批准之前,仍然需要就职于海外关联公司,这个点一直是很多申请人容易混淆的地方。本案中,Z先生虽然已经离职,但是仍然满足在过去三年内至少有一年以上就职于中国母公司,因此满足申请要求。
除此之外,客户到美国去后,原本计划中国母公司的工作安排并不是全部放下,而是仍然需要掌管部分重要决策。悦行团队分析后认为,法条对于美国申请公司中,受益人的高管职责(Executive Capacity)的规定,并没有特别指出受益人必须只能管理美国公司的业务,实际上也可以分出小部分精力去管理海外公司业务,这个做法不仅没有违反法条规定,而且在实际情况中也非常合情合理。但是难点在于如何去写这个职责,让裁判官相信客户大部分的时间是将要去美国行使高管职责,而且大部分时间是在管理美国公司。
最终,在悦行团队专业的帮助下,Z先生仅用11个月的时间便获得EB1C绿卡的批准函。